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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及其处分与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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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洋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为正确实施《民法典》,回应社会关切,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于2025年1月15日正式发布,并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重点条文内容,《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特别策划“《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相关问题研究”专题,邀请起草人及论证专家组稿解读。本期特此编发清华大学法学院汪洋副教授撰写的《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及其处分与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10条评析》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及其处分与分割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10条评析

 

文|汪洋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内容提要:夫妻共有股权应当从公司法、财产法以及婚姻法三重维度理解其性质与权属结构。公司法维度指共有股权显名方针对公司行使的一系列管理性和财产性权利;财产法维度涉及对作为财产权的共有股权本身的处分;婚姻法维度根据出资来源、夫妻约定以及共同财产制三类事由,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应根据显名化的持股比例分割或确定夫妻内部各自的股权份额。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在婚姻法维度构成无权处分;财产法维度下“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有权处分+恶意串通”两条路径的效果并无实质区别。受让方可否获得股权取决于多项具体因素下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正常商事交易。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客体不是出资额,若未显名配偶不主张获得股权,则获得股权转让款或者依评估价值进行补偿;未显名配偶也可直接获得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通过竞价、协商以及市场评估方式确定优先购买价格。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 未显名配偶 持股比例 单方转让股权

 

文 章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理解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

(一)公司法维度: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是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

(二)财产法维度:区分持股比例与夫妻内部股权份额

(三)婚姻法维度:共有股权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三类事由

三、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与后果

(一)婚姻法维度:“无权处分”+夫妻内部救济途径

(二)财产法维度:“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有权处分+恶意串通”实质无异

(三)受让方能否获得股权的实质评判标准

四、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与补偿

(一)未显名配偶不主张获得股权

(二)未显名配偶主张获得股权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呈现形态日益多元化,构成其“重头戏”的除了房产便是股权,家事案件中涉及股权的数量急剧上升。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都未明确规范夫妻共有股权,引发了诸多分歧和争议,例如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客体是完整股权还是股权的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未经协商直接转让名下股权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离婚时可否以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股权?上述争议涉及夫妻之间、夫妻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以及夫妻、其他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多主体、多层次的价值与利益冲突。

 

依据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应当区分婚姻法维度与财产法维度的归属。婚姻法维度的夫妻共同所有是针对共同财产整体的归属概念,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及财产约定在夫妻内部关系中直接发生效力,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转移或变更登记。而财产法维度的共同共有是共同关系成员针对特定财物的归属概念,特定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仍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

 

夫妻共有股权则在婚姻法维度与财产法维度两重架构之上,叠加了公司法维度的组织法规则,既包括公司法维度依附于股东资格的股东权利,也包括财产法维度股份所有者对股权这一权属关系本身的财产权,还包括婚姻法维度体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权益。最高人民新近颁布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其中第9-10条涉及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效力以及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等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本文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从公司法、财产法与婚姻法三重维度依次探讨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与权属结构(第二部分),在此基础上分析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与法律效果(第三部分),以及离婚时各种情形下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与补偿规则(第四部分)。

 

二、理解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

 

(一)公司法维度: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是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

 

股权可以被理解为一套由股东享有以及行使的权利束,《公司法》第4条将其表述为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既包括具有社员权和共益权特征的管理性权利,如股东会召集权和表决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质询权、提案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也包括具有自益权特征的财产性权利,如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上述权利的共同特征在于,股东行使权利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外部第三人,这是区分公司法维度与其他维度各项权利的标准。

 

只有享有股东资格者才具备股东的法律地位,才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公司法维度关注的焦点问题是获得公司认可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相较于具备确定权利公示外观的不动产登记,股权外观不存在唯一固定的标准,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多种权利表征手段,不同外观对应的公示效力以及第三人保护范围也不完全相同。

 

《公司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最高人民的立场是股东资格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认定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对股东名册信息的真实性缺少有效监管,甚至广泛存在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其应然功能的实现饱受实施层面的困扰,有观点认为股东名册目前尚无法独立承担股权外观的功能。类似观点退而求其次,股东名册仅具有证权而非设权效果,只能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推定股东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公司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实践中工商登记信息也不足以公示股权的真实权属,有研究发现,公司登记机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抽查比例只有3%,导致实践中普遍存在股权代持现象,股权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与可信赖性远没有达到产生公示公信力的程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工商登记并不具备设权登记的功能。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9条的表述是“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强调了工商登记的决定性意义,但是在最终版本的第10条,内容修改为“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与《公司法》相契合,以股东名册替代工商登记作为主要的权利外观。但是考虑到股东名册的公示功能尚未于实践中落地,以及《公司法》修改后最终未将公司章程纳入公示范畴,因此在条文中增加了“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一判定因素,以公司章程内容发挥辅助核实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真实性的功能。

 

具体到夫妻共有股权,鉴于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只允许自然人将其享有的股权登记记载于个人名下,使得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都无法反映婚姻法维度的股权共有关系。这一实践做法增加了共有股权被一方擅自转让的风险,也无法体现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事实上,股权并非先验地排斥共有,现实生活中除了夫妻关系以外,继承、合伙以及共同认购都可能形成股权共有关系。比较法上,德国、日本、英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承认股权共有关系。通过共有股权登记标示加上共有人指定权利行使人或者唯一代表人方式,既不会影响公司高效决策,又能降低单方处分股权的风险。未确定唯一代表人或者权利行使人的,除公司或其他当事人认可外,各共有人不得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使得共有股权等同于单一股权主体的行权效果。

 

其实最高人民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试图引入共有股权制度,可惜最终未予保留。因此根据现行法,夫妻共有股权所对应的股东资格,只能由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的显名方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维系商事体系交易安全和组织运行秩序,提升公司内部的治理效率。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也会采取实质性判断,如果非显名配偶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相当于默示认可了非显名配偶的股东资格,认定夫妻双方共有完整股权,不会影响公司维系人合性的需求。《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也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依法予以支持。”

 

(二)财产法维度:区分持股比例与夫妻内部股权份额

 

财产法维度涉及对于共有股权这一权利归属关系本身的处分,权利行使的对象并非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为代表的外部第三人,权利内容与公司内部治理无关,因此并不受制于公司法维度下的“股东资格”。

 

在财产法维度与公司法维度两者的关系上,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股权让与担保以及股权代持现象,都昭示着公司法维度的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并非皆为同一主体。股权本身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被单独流转、处分变卖或者出质融资。股权虽然在公司法维度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管理性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但是远没有到人身专属性程度,因此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被转让和处分。限制股权转让的实质性理由是维系人合性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运行秩序,而非否定股权的财产权性质。公司自身是股权转让这一财产权处分行为的承受者而非审批人,因此在财产法维度,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经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权益在双方之间发生移转;公司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并经由公司法上优先购买权等相关程序之后,股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股权受让方经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工商登记等显名化之后,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

 

在财产法维度与婚姻法维度两者的关系上,由于目前无法直接登记夫妻共有股权,有的夫妻退而求其次,分别登记为股东,各自享有相当比例的股权,这就涉及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工商登记的“显名化的持股比例”与“夫妻内部各自的股权份额”两者的区分。对比离婚房产的解决方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契合内外归属方案,不再把离婚时的房产归属与“产权登记”这一因素发生关联,完全实现了“物权法维度的产权登记”与“婚姻法维度的房产归属”两者的脱钩。

 

同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吸纳了一些地方的裁判指引,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显名化的持股比例”仅在公司法维度上具有意义,涉及管理性的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也应当与“夫妻内部各自的股权份额”完全脱钩,离婚时不应根据显名化的持股比例分割或确定各自的股权。夫妻可以约定权属收益的分配比例,未约定时股权权属收益全部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该做法的实质合理性得到多数裁判观点的认同,公司内部持股比例的设置,系夫妻双方对公司出资时为了顺利登记股权而实施的一种形式化举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鉴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以及相互信任关系,显名化的出资比例并不能反映夫妻的真实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原则上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股权份额,离婚分割时仍应按双方各半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少数反对的裁判理由也仅是强调显名化的持股比例契合离婚双方对股权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多数裁判观点不具有实质性评价矛盾。

 

实践中不限于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这一种情形,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受让、接受赠与、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等方式获得的股权也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然后依据夫妻双方合意显名化在各自名下。双方还可以通过特别财产约定,将一方享有所有的股权变更登记或记载在各自名下。即便夫妻并未“均显名化为股东”,也不影响离婚时双方对股权权益的分割。因此宜对第10条的适用前提进行扩张解释,彻底隔离持股比例对婚姻法层面离婚分割共有股权的影响。

 

(三)婚姻法维度:共有股权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三类事由

 

婚姻法维度需要考察夫妻共有股权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第一类事由是出资来源,若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入股或者受让股权,则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逻辑上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因为一项投资行为就转变为一方个人财产;反之,若以一方个人财产出资入股或受让股权,则无论持股比例如何显名化,除非被认定为存在夫妻股权共有合意,否则婚姻法维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契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权益的处理思路。

 

第二类事由是夫妻特别财产约定,即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股权变更为夫妻共有股权,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1065条,实际效果相当于夫妻内部达成股权共有合意或一方转让部分股权份额给另一方。依据内外归属方案,婚姻法维度合意达成则股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类和第二类事由中,婚姻法层面被认定为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而不包括公司法维度下股东享有的管理性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8条的表述是“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而正式版本第9条调整为“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或可解释出婚姻法层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客体的并非共有股权本身,而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

 

如果股权仅仅被显名化于夫妻一方名下,相当于夫妻双方达成股权代持合意,公司法维度由显名方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权被分别显名化于双方各自名下,则相当于一方向另一方转让部分股权份额,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争议。反对观点认为,夫妻之间股东资格的移转不同于股权对外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虽然也会产生磨合成本,但是对股权结构和决策机制的影响要远小于股权对外转让给完全无法预测身份的第三人。既然法律允许股权继承场合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于夫妻之间股东资格的移转应该保持评价一致性。本文则认为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留待后文详述。

 

第三类事由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继承或受赠等方式获得的股权,或者夫妻共有股权以及一方享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依据协力理论,婚姻法维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1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下列财产”的概括性规定,以及第二项新增的“投资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转让款、公司注销后分配的剩余财产等已实现和尚未实现两个部分。

 

虽然公司法维度股东资格的变动时点与归属判断不同于婚姻法维度及财产法维度股权权益的变动时点与归属判断标准,但是公司法维度股东权利的行使会影响婚姻法维度非显名配偶财产性权益的享有与实现。例如显名方通过行使股东提议和表决权使公司长期不分红,从而实质性影响到非显名配偶能否获得股权投资收益。

 

三、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与后果

 

(一)婚姻法维度:“无权处分”+夫妻内部救济途径

 

在婚姻法维度,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股权,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则,侵害了未显名配偶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股权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内部应被认定为“无权处分”,“无权”是婚姻法维度针对夫妻另一方意义上的,而非财产法维度针对受让方意义上的。因为夫妻内部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无法穿透到财产法维度,不能将夫妻合意作为一方对外处分共同财产的生效要件。

 

司法实务中,部分裁判观点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管理权出发,认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即行处理的,该处分行为无效。这些观点便是混淆了婚姻法与财产法两个不同维度的处分权。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在财产法维度无论是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但是受让方善意取得,还是被认定为有权处分,另一方都可能遭受财产损失。虽然在合理价格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只是形式上转化为转让款这一等值对价,以当前股权的财产权益角度,非显名配偶的利益未受到损害。但是共有股权的价值远非当前股权的市场价值可以涵盖,还会涉及公司法维度公司的控制权、治理结构、股权未来收益等多种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婚姻法维度赋予未显名配偶一系列救济措施。

 

显名方隐藏、转移、变卖共有股权或者伪造与共有股权关联的经营性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显名方的侵占行为使另一方受到损失,若双方没有离婚意愿,则受损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请求婚内分割包括夫妻共有股权在内的共同财产;若双方因此离婚,则受损失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主张对显名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离婚后受损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显名方对共有股权的不当处分严重影响婚姻关系的存续,构成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非显名配偶还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请求显名方损害赔偿。除了婚姻法上的救济措施,显名方擅自处分股权对另一方造成实际财产利益损害的,另一方还有权要求显名方以个人财产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赔偿的范围通常为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转让时股权市场价值部分的差额。

 

(二)财产法维度:“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有权处分+恶意串通”实质无异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的行为,在财产法维度存在无权处分与有权处分两种观点。支持无权处分的观点基本都是回溯到婚姻法维度,认定显名方没有单方处分权限,然后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诉诸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使得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等构成要件时可以获得股权。公司法维度与此类似的情形,是名义持股中的名义股东以及一股二卖中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皆直接转引到《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民法典》第65条一并建立了股权登记对抗制度。但是“善意相对人”仅仅指处分关系中的第三人还是包括债权关系第三人,涉及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在执行异议等场合下的保护顺位,学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未显名配偶相较于名义股东,至少在婚姻法维度是共有股权的共同所有人,且未被显名化是由于现行法缺乏夫妻共有股权的登记和记载规范而非自身的可归责性,因此基于举轻以明重原则,对未显名配偶的利益保护不应劣于股权代持情形下的隐名股东。

 

基于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主要目的是公司法维度明确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点,而非股权转让双方达成股权变动合意的时间点。应当变通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三项的已公示要件,不能机械理解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经工商登记”,而是“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即可,增强对于善意受让方的保护力度。

 

代理法路径上,未显名配偶单方处分股权,裁判实务中也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股权受让方需要证明未显名配偶的一系列行为形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例如,未显名配偶基于公司的交付行为合法拥有公司公章或空白合同、持续参与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且公司及显名方未提异议。鉴于该情形下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未显名”这一事实,其注意义务等级应当提高到不存在一般过失,且客观上符合“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判定标准。有裁判意见进一步认为,若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由未显名配偶代签,事实上构成显名方对未显名配偶的授权,未显名配偶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构成有权代理。

 

支持有权处分的观点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或质押等系有权处分,无需经股东配偶同意。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处分应为有效。有权处分的理论基础之一是区隔家庭生活与公司活动的独立经营原则,在比较法上得到普遍承认。而独立经营主体限于股东身份,即外观主义原则,实践中回到判定显名方是否具有“权利外观”这一关键问题。正如上文所述,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系统,无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实践中都无力承载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利外观功能。因此,很难单纯从权利外观层面探究是否构成有权处分。

 

有权处分的理论基础之二是试图连结婚姻法维度与财产法维度的默示委托理论,未显名配偶将共有股权上的处分权能默示委托给显名方,然后适用委托和代理架构,显名方在默示委托范围内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超出的构成无权处分。问题在于,默示委托的成立以未显名配偶“明知且未反对”显名方的处分为前提,而在单方处分共有股权情形下,未显名配偶对此完全不知情,无法解释出同意或者反对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能在客观层面将默示委托的委托范围限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法维度“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指股东权利的行使符合公司法规范以及公司章程的决策程序,产生的经营风险符合合理的商业判断逻辑;财产法维度“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调以合理的交易价格转让股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条文义上仅涉及显名方股权转让合同这一负担行为的效力认定,并未涉及单方转让股权这一处分行为的效力与法律效果。有观点认为,本条中的“转让合同”并非作为债权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指财产权变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本文认为,财产法维度判定为无权处分抑或有权处分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利益平衡与价值判断层面,受让方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获得股权。在法解释学工具上,既可以通过无权处分下的善意取得路径肯定善意受让行为,也可以通过有权处分下的恶意串通路径否定恶意受让行为,最终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选择了恶意串通路径,优点在于回避了单方处分股权是否为无权处分的争议,直接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司法解释对恶意串通事实采取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即必须高于民事诉讼证据通常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能认定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未显名配偶若主张受让方与显名方恶意串通,则必须证明双方不仅明知股权转让行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且主观上具有造成损害的共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这样一来,客观上更有利于受让人,而这种倾斜是考虑到夫妻之间和股权受让人之间救济成本的问题,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内部救济予以实现,但对于股权受让人来讲,救济成本可能就会更高。

 

(三)受让方能否获得股权的实质评判标准

 

受让方是否可以获得股权,实质标准在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裁判实务细化为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转让时点与婚姻异常状态是否关联、转让双方的后续举止是否符合常理等具体考量因素,便于法官综合判定转让双方的真实动机、是否排除善意取得或者构成恶意串通。

 

考量因素之一是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合理对价。若公司经营状态良好,有足额的可分配利润,股权价值不可能为零。既然实际出资人对权利外观有可归责性时,交易相对人取得股权需要支付合理对价,举重以明轻,未显名配偶对于无法登记共有股权不具有可归责性,受让方当然需要支付合理对价。股权无偿赠与以及对价不合常理的转让行为,或者因无法满足善意取得要件而无效,或者构成显名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而无效。是否无偿或者低价还要结合双方的整体交易结构以及关联的其他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判断,例如一则案例中,鉴于受让方具有财务方面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且愿意成为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显名方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同时内部协议约定受让方成为公司的名义员工,在适当场合以公司员工名义开展宣传活动,名义上构成无偿转让但实际存在对价。

 

考量因素之二是受让方是否已经支付转让款。受让方尚未付款也属于常见的排除善意取得,或者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相反裁判观点则认为,虽然受让方尚未实际支付转让款,但是显名方依法享有了针对受让方的债权,故股权转让未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不构成恶意串通。对于是否支付对价这一事实,也应当进行实质判断,一则案例中,受让方取得股权系以承担某公司的债务作为对价,受让方承担债务的直接受益人是该公司,间接受益人则是该公司的股东即受让方本人,而原股东即显名方并未从中受益,故不能视为已支付合理对价。

 

考量因素之三是受让方是否与夫或妻存在特殊关系。阻却善意取得或者构成恶意串通的特殊关系通常包括股权转让双方存在近亲属或者姻亲等家庭关系、工作单位中的上下级关系、商业领域的长期合作关系、相互控股以及职务代理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具有安排股权转让的便利条件。当然,通常会参考多个考量因素综合作出判断。有裁判观点认为,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基础上,仅以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转让双方系情人关系为由,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考量因素之四是转让时点与婚姻异常状态的关联性,涉及受让方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求、显名方是否恶意转移财产,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未显名配偶利益的可能。裁判案例中的典型情形包括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在夫妻关系恶化、协议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正值离婚诉讼期间;受让人参与了夫妻矛盾的调和,明知婚姻异常状况以及受让股权的共同财产性质,却未向未显名配偶确认意见;受让人在判决夫妻不准离婚并解除对案涉股权冻结后,随即与显名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转移登记。

 

考量因素之五是转让双方的后续举止是否符合常理。例如股权转让后,公司的登记股东始终未作变更,受让人既然自认为公司股东,却从未要求通过工商登记的形式对其股东身份予以明示;或者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仍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相关个人账户仍用于公司自有资金的流转,而受让方却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转让双方上述这些后续举止,因与常理不符,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四、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与补偿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了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依照文义仅适用于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形,而且分割客体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理论上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入股后,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出资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解释为“与出资额相当的金钱价款”。但是出资额仅能反映股权的初始价值,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变化,完全无法体现股权的真实动态价值,因此把“出资额”理解为离婚时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才是合理的。公司法维度给婚姻法维度产生的另一层困扰是,《公司法》采取的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并不以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前提,把分割客体认定为“出资额”会陷入认缴出资额还是实缴出资额的争议。所幸实践中裁判观点很少依照狭义的“出资额”处理离婚共有股权,而是根据未显名配偶是否主张获得股权,确定股权的合理价值,协调婚姻法维度与公司法维度可能存在的抵牾。

 

(一)未显名配偶不主张获得股权

 

离婚时若未显名配偶不主张获得股权,在婚姻法维度,或者由显名方获得全部夫妻共有股权并对未显名配偶予以补偿;或者将未显名配偶享有的共有股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然后未显名配偶获得股权转让款。如果双方均不愿意获得股权,若为一人公司或者公司仅有夫妻两位股东,则解散公司并进行资产清算,再由离婚双方分配剩余财产;若为超过两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夫妻转让共有股权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并分配转让价款。

 

显名方获得全部共有股权并补偿非显名配偶的情形,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股权的合理价值。股权的价值由固定资产、净资产值、流动资金、知识产权、盈利前景、公司利润等多项因素构成。实践中,或专业评估机构通常会以公司资产、专利技术和财务状况等客观因素为依据,参考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以当事人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之日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补偿数额。应当借鉴参考公司实务中涉及《公司法》第162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场景下一整套股权价值评估的方法和经验。

 

离婚场景下容易面临的问题是公司及显名方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股权价值。除了以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客观依据作为估价参考,在民事诉讼证据法层面,鉴于显名方实际控制股权价值评估的资料,若其拒绝提供,应认定未显名配偶主张的股权价值事实成立。

 

股权价值评估之后,若显名方无力承担相应的股权补偿款,则非显名配偶有权要求显名方配合将享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并获得股权转让款。离婚场景下面临的问题是,股权转让价格通常由显名方与受让方磋商达成,未显名配偶未必参与议价过程,转让价格可能大幅低于股权的合理价值。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导致股权流动性不足,公司外部的潜在受让人无法预估股权的实际价值,且即便竞拍成功还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导致股权拍卖场景下同样存在竞拍积极性不足以及竞价不充分的难题。在股权转让价格与拍卖价格不能真实反映股权合理价值的情形下,显然无法直接代之以股权评估价格。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时未显名配偶有权主张直接获得股权,既然其自主选择了股权转让款或拍卖款而非股权本身,则应当承担转让或拍卖价格低于股权合理价格的风险。

 

(二)未显名配偶主张获得股权

 

离婚时若未显名配偶主张获得股权,有些裁判意见考虑到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与管理性权利无法分离,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有股权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强制分割股权带来的股权结构变化会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与经营管理,例如无法维持一人公司的性质,因此选择将全部共有股权直接判给显名方,由该方对未显名配偶折价补偿;或者认为离婚案件中直接判决分割股权不妥当,要求另案处理。

 

对于上述裁判观点,本文认为该情形下应当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5条,首先由离婚双方通过竞价确定股权归属,获得股权一方以出价为基础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当然,竞价确定股权归属方式首先需要离婚双方达成竞价合意,其次要求双方具备足以支撑竞价的财力基础,方可确保竞价过程中的竞争是充分的,报价反映了双方的真实偏好价格。反之,则一方不仅以不充分竞价获得股权,还造成另一方损失了当前补偿收益以及未来的股权收益。因此,应当排除一方不同意时竞价取得规则的适用,即便离婚时双方均主张获得股权,也并非必须适用竞价取得规则。

 

若非显名配偶通过竞价或者裁判获得股权,将可能产生新的公司股东,涉及婚姻法与公司法两个维度的规范协调。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4条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模式调整为“优先购买权”的单层模式。因此仅需要探讨该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反对观点认为,离婚时未显名配偶获得股权属于共有基础丧失后未显名配偶共有股权的显名化,并非具有对价性质的对外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相互了解家庭情况,有能力识别股东配偶基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享有的“隐名股东”身份,对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有明确判断,因此不应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

 

而本文认为,配偶选择不显名就意味着其关注重点在于股权收益等财产性价值,而非股权的管理性权利以及公司内部治理和具体经营决策。这一选择会使得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产生未显名配偶不会参与公司治理的信赖,如果离婚时未显名配偶主张成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对于这一变数无法预期也不存在可归责性,因此应当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救济手段和缓冲措施,降低未显名配偶介入公司治理可能带来的风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应当参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9条,以公司章程或者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且最短不得少于30日。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难题在于如何判定“同等条件”。若未显名配偶通过竞价获得股权,直接将竞价结果通知其他股东即可;若未显名配偶经由判决获得股权,有观点认为是由未显名配偶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协商不成的,则未显名配偶直接成为股东。本文认为,还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之间以竞价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显名配偶获得股权转让款。该情形下若未显名配偶对竞价价格存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其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格,则其他股东应当以市场评估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反之则未显名配偶直接成为公司股东。

 

五、结论

 

夫妻共有股权应当从公司法、财产法以及婚姻法三重维度理解其性质与权属结构。公司法维度指享有股东资格者向公司行使的一系列管理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鉴于我国并未建立共有股权登记标示与权利行使人或代表人规则,只能由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的显名方享有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财产法维度涉及对共有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本身的处分,行使对象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外部第三人。婚姻法维度共有股权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出资来源、夫妻特别财产约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三类事由,客体仅是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应当将公司法及财产法维度“显名化的持股比例”与婚姻法维度“夫妻内部各自的股权份额”脱钩,离婚时不应根据显名化的持股比例分割或确定各自的股权。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股权,因违反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管理权,在婚姻法维度针对夫妻另一方构成无权处分,应赋予未显名配偶请求婚内财产分割、请求离婚时对显名方少分或不分、请求显名方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的行为,财产法维度针对受让方构成无权处分抑或有权处分并不重要,既可以通过无权处分下的善意取得路径肯定善意受让行为,也可以通过有权处分下的恶意串通路径否定恶意受让行为,最终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选择了恶意串通路径,回避了是否为无权处分的争议。受让方可否获得股权,实质标准在于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应当根据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转让时点与婚姻异常状态是否关联、转让双方的后续举止是否符合常理等具体因素综合判定。

 

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客体不应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的“出资额”。若未显名配偶不主张获得股权,婚姻法维度或者由显名方获得股权并按照股权评估价值补偿未显名配偶;或者股权转让后未显名配偶获得转让款。未显名配偶也可通过竞价或法律裁判获得股权,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不同情形下通过竞价、协商以及市场评估方式确定优先购买的价格。(责任编辑:韩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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